(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某某。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至9月18日,被告人衡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家园时尚酒店登记住宿8312房间,之后又由邹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出资,被告人衡某某为该房间续费。期间,被告人衡某某与邹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多次在该房间吸食麻古和冰毒,并且还容留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麻古和冰毒。9月18日晚上,民警根据举报在该房间抓获被告人衡某某及邹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七人,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及王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9克。民警对衡某某、邹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邱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的尿液分别进行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制衡某某交房费的监控视频光碟1张,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家园时尚宾馆客房押金单、宾客记账单,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王某某现场指认查获毒品的照片,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襄州区公安分局禁���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襄州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胥威、周利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为高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