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正德与被告叶峦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德,叶峦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胡正德,男。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峦青,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北路。负责人何湘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正德与被告叶峦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胡正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了重新鉴定结论。2016年3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春、被告叶峦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德诉称:2015年6月2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叶峦青驾驶湘L993**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渡口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当行驶至S212线30KM+300M处路段时,恰逢韩林义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胡正德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叶峦青驾驶湘L993**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分道线驶入对方车道,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韩义林和原告胡正德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正德受伤后,被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峦青承担主要责任,韩林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正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正德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叶峦青驾驶的湘L9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正德自2012年11月1日起在攸县城关镇建新家电店从事中央空调安装、维护及焊工相关工作,并由该店安排食宿。现原告胡正德放弃对韩林义的赔偿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峦青赔偿原告胡正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23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峦青所驾驶的湘L9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需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另行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核减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叶峦青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峦青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湘L9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车保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峦青已垫付医药费6930.66元,应当返还被告叶峦青。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叶峦青驾驶湘L993**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渡口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当行驶至S212线30KM+300M处路段时,恰遇韩林义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胡正德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叶峦青驾驶的湘L993**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分道线驶入对方车道,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韩义林和原告胡正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峦青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义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正德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正德于当日被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住院医疗费6523.66元,花门诊医疗费407元,共计6930.66元(被告叶峦青已垫付)。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150元,2015年8月29日花门诊医疗费144元,共计294元。2015年10月2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正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目前损伤不考虑整形费用,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花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胡正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正德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需要行适当康复性治疗,治疗费用预计需要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误工期为6个月,受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2个月。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叶峦青已垫付原告胡正德医疗费6930.66元。被告叶峦青持有C1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湘L9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胡正德自2012年11月起一直在湖南省攸县建新家电店从事中央空调安装、维护工作。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5265元/年,当地护工工资为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扣减伤残赔偿金531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30元/天变更为按100元/天计算,要求被告叶峦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134.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门诊医药费发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攸县建新家电及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聘用合同、证人证言,被告叶峦青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胡正德的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票据原件及费用清单,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叶峦青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义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正德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峦青所驾驶的湘L9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韩林义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叶峦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胡正德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7224.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523.66元、门诊医疗费701元,被告叶峦青已垫付6930.6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为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攸县从事中央空调安装、维护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期经法医鉴定为6个月,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322.47元(45265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诉请为6000元(100元/天x60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2个月,但护理工资,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应调整为按69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140元(69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6、营养费225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诉请1400元,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司法鉴定意见,故鉴定费1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7412.13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正德、韩林义(已另案起诉)二人受伤,故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胡正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412.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正德28756.38元(医疗费2293.91元+护理费4140元+误工费22322.47元、)。原告胡正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为8655.75元(医疗费49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由被告叶峦青负责赔偿70%,即6059.03元,由韩林义负责赔偿30%,即2596.72元。因被告叶峦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叶峦青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同时,因原告胡正德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韩义林承担赔偿责任,故韩林义的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正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7224.6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2322.47元、护理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元,合计37412.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正德28756.38元(其中被告叶峦青已垫付医疗费6930.6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叶峦青);二、原告胡正德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865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叶峦青赔偿原告胡正德6059.03元,剩余损失2596.72元,由原告胡正德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胡正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退还原告胡正德1100元,剩余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叶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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