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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乙、陈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陈某甲,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刘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黑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某(绰号“哥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甲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梁某与覃某(另案处理)出钱给吴某丙,与吴某丙合伙赌钱。2015年4月25日晚上,因吴某丙把合伙出的钱赌输完,覃某驾驶一辆吉利汽车与刘某乙、陈某甲、梁某一起,把吴某丙和邓某带到柳城县太平镇长岭村安乐湖旁边结算,算出吴某丙赌输的刘某乙、陈某甲、梁某与覃某份额为五万元,为此要求吴某丙归还该五万元,否则不让吴某丙、邓某离开。当晚,刘某乙等人驾车到柳城县太平镇太平街换了一辆五菱汽车,并带冯某某回到安乐湖看守吴某丙、邓某。在安乐湖,刘某乙、陈某甲、梁某与覃某等人打了吴某丙和邓某,威逼吴某丙写下一张借到陈某甲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条,并让吴某丙联系亲属筹钱还债。4月26日早上,吴某丙的亲属报警,梁某怕出事先行离开,陈某甲、刘某乙、覃某、冯某某则驾驶五菱汽车把吴某丙和邓某押到柳城县太平镇金洞屯。陈某甲、刘某乙等人再次殴打吴某丙和邓某,还与吴某丙的儿子吴某甲通电话,逼吴某丙和邓某下金洞湖游泳,以逼迫吴某丙还钱。4月26日下午,吴某丙和邓某乘机逃脱。4月27日16时许,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吴某甲报案,遂出警将受伤的吴某丙带回太平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吴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自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自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梁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又翻供。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借条、电话录音的光盘、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覃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梁某为索取赌债,结伙非法扣押他人并在扣押期间殴打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梁某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陈某甲、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虽自动投案,但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认定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刘某乙上诉称,其只是跟随陈某甲去讨债,没有参与拘禁、看管、殴打吴某丙,也不知道陈某甲他们殴打吴某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陈某甲、梁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乙与陈某甲、梁某为索取赌债,共同将他人扣押并殴打,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有相互吻合的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覃某的证言及同案人陈某甲、梁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且刘某乙在侦查阶段也作了与该事实吻合的供述,故本院对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采信,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分别科刑,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仁慧审 判 员  谭贵勇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