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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国才、张大坤、刘晓明、杨洪健、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张国才,张大坤,刘晓明,杨洪健,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地址双辽市北兴路719号。负责人陈洪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才,职员。被告张国才,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张大坤,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刘晓明,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杨洪健,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卢立波,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马海明,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王志胜,男,1987年4月10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国才、张大坤、刘晓明、杨洪健、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胜的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健、张国才、张大坤、刘晓明、卢立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海明因下落不明公告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国才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大坤、杨洪健、刘晓明、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在还款期间,被告张国才将贷款转借他人使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国才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大坤未提出答辩。被告刘晓明未提出答辩。被告杨洪健未提出答辩。被告卢立波未提出答辩。被告马海明未提出答辩。被告王志胜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国才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洪健、张大坤、刘晓明、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是否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国才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洪建、张大坤、刘晓明、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国才与原告单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为2014年8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15.3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2.95%,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与被告杨洪健、刘晓明、卢立波、张国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洪健、刘晓明、卢立波、张国才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志胜、马海明与原告单位签订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将借款发放到被告张国才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才尚欠借款本金27364.21元及借款利息未偿还,被告杨洪健、张大坤、刘晓明、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国才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杨洪健、张大坤、刘晓明、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杨洪健、张大坤、刘晓明、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才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国才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洪建、张大坤、刘晓明、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7364.21元及按年利率15.30%给付利息和按年利率22.95%给付逾期利息(利息给付期间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二.被告杨洪健、张大坤、刘晓明、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杨洪建、张大坤、刘晓明、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才追偿。案件受理费665.00元由被告张国才、杨洪健、张大坤、刘晓明、卢立波、马海明、王志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