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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诉被告郑春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王凤财,谷永英,郑春凤,王福龙,王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刘辉,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王凤财,男,1942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谷永英,女,1942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郑春凤,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尤金堂。被告王福龙,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被告王福康,男,2000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尤金堂原告刘辉诉被告郑春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被告郑春凤与王树和系夫妻关系,王树和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13日王树和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和69万元利息的借据;2014年被告拿走30万元称入股,但并未入股。以上款项至今未还。王树和于2016年1月死亡,以上被告为王树和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起诉要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2、偿还借款69万元;3、返还投资30万元的股本金。被告郑春凤、王福康辩称,因被告人王树和已经去世,经公证,标明本案中被告郑春凤及其幼子王福龙为财产继承人,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树和父母、长子均放弃继承。郑春凤对借款事实包括金额及利息均不知情且据郑春凤事后了解原告所述债务数额中有利息计入本金之后要求付息的情况。30万元系股权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春凤与王树和系夫妻关系,王树和于2016年1月去世,其继承人为本案五名被告。王树和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及利息款69万元,并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凤财、谷永英、王福龙作为王树和的父、母、长子经吉林省前郭县公证处公证,均放弃对于王树和所有遗产权益的继承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王凤财、谷永英、王福龙主张还款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公证书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树和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树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福康作为王树和的未放弃继承权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30万元股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利息款69万元。二、被告王福康以继承王树和遗产范围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偿还利息款69万元。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720元,由原告承担3072元,由二被告承担27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