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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孟繁勇诉卢学其、曾小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勇,卢学其,曾小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34号原告孟繁勇。委托代理人胡菲琪,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学其。委托代理人曾小芳,系被告卢学其妻子。被告曾小芳。原告孟繁勇诉被告卢学其、曾小芳房屋租赁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勇、被告曾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勇诉称:2004年,原告将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298号1幢1单元1层1号房屋出租给龙伯华使用,经过几次转租,现由二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用于经营打印复印生意,口头承诺每月支付租金12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二被告未再交纳房租。现因该房屋面临政府拆迁,在原告通知二被告搬离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未果情况下,遂依据有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搬离原告在云岩区合群路298号1幢1单元1层1号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600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共计13个月,每月租金12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学其、曾小芳辩称,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属实,房屋租金是1300元每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被征收的装修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应属于二被告,同时该房屋在被征收期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房租,故应由原告对二被告进行补偿后,二被告方才搬离该租住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将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298号1幢1单元1层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卢学其、曾小芳用于经营打印复印生意,约定每月支付租金13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二被告未再支付房租。现因该房屋面临政府拆迁,原告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租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效。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门面处在政府征收红线范围内,属被征收的对象。由于涉案房屋征收后将被拆除,解除合同关系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基于政府征收原因,请求二被告搬离门面并支付拖欠的房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认可约定的租金为1300元/月,原告主张1200元/月低于实际约定的租金,从其自愿。对于被告辩称该房屋处于被征收期间应当免除房租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该房屋被征收的装修补偿款及拆迁补偿款应由二被告享有,因其未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学其、曾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298号1幢1单元1层1号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孟繁勇;二、被告卢学其、曾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孟繁勇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的房租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卢学其、曾小芳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民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