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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种庆国、张凤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种庆国,张凤菊,李保华,李章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2执516号申请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被执行人种庆国,农民。被执行人张凤菊,农民。被执行人李保华,农民。被执行人李章发,农民。申请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保华、张凤菊、李章发、种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莘商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立案申请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李保华、张凤菊、李章发、种庆国在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执5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其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