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滑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滑县丰汇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杨付良、杨付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丰汇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杨付良,杨付轩,席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滑县高平镇。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付良,男,1981年6月23日生。被告杨付轩,男,1977年10月16日生。被告席照庆,男,1957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杨付良、杨付轩、席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杨付轩、杨付波、席照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杨付良、杨付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12日向陈雪林借款108000元,并向陈雪林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席照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10月份陈雪林去世,10月23日陈雪林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杨付良、杨付轩。至此,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受让陈雪林对杨付良、杨付轩的到期债权108000元,并成为杨付良、杨付轩的合法债权人。被告杨付良、杨付轩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席照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杨付良、杨付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被告席照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付良、杨付轩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基于其与陈雪林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的被告,而被告是与陈雪林基金会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得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与陈雪林基金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非法的借贷关系,基金会是一个团体,法律地位相当于企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无效行为;陈雪林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如基金会不存在,借贷行为就是陈雪林的个人行为,陈雪林向村民借款共计800余万元,对外放贷700余万元,该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并非合法的借贷关系,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并非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数额,而是将利息计入本金,本金应是9万元。被告席照庆辩称:根据借据内容,被告席照庆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借款到期是2012年12月12日,担保期限是2013年6月12日,原告没有在此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付轩向陈雪林借款108000元,并向陈雪林出具一张借款凭据,上载明:“今借到陈雪林基金会拾万捌仟元,人民币108000元,摘要:此债务定于2012年12月12日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则有担保人还清全部债务。借款人杨付良、杨付轩电话137××××3088,担保人席照庆,电话135××××6181”。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付良称该借据上的名字都是其一人书写,手印也是其一人所按,但借款是由被告杨付轩实际使用。被告杨付轩、席照庆否认借据上其本人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也不认可借据名字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摁,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不申请鉴定。被告杨付轩认可该笔借款是由其实际使用。2014年10月,陈雪林去世,2014年10月23日陈雪林的全体法定继承人作为乙方与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陈雪林生前的债权共32笔,合款708.965万元;陈雪林生前的债务共235笔,合款共计802.34万元。……三、乙方自愿将上述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上有甲方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字盖章,乙方陈相怀、王梅香、陈梦威、陈梦翔签字捺印,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滑县丰汇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依法受让该债权,并由高平镇政府、高平镇派出所协助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通知被告杨付良、杨付轩、席照庆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原告与陈雪林的全体继承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高平镇政府、高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陈雪林的全体继承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为债权转让合同,该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协议是陈雪林的全体继承人与原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法取得陈雪林的合法债权,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付良、杨付轩于2012年4月12日向陈雪林借款108000元,并于2012年4月12日向陈雪林出具了借据一张。在庭审中被告杨付轩、席照庆对借据上的签名捺印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对此不申请鉴定,应认定为其个人所签,故该借款应当视为杨付良、杨付轩的共同借款;陈雪林去世后,其继承人合法继承该债权。陈雪林的全体继承人与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杨付良、杨付轩偿还借款10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据中载明的数额将利息计入本金其实际借款本金是9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与陈雪林签订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席照庆辩称其是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在借据上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当视为连带保证。因被告杨付良、杨付轩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12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席照庆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陈雪林的全体继承人于2014年10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经高平镇政府、高平镇派出所通知被告,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付良、杨付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杨付良、杨付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李燕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