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字第8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冯业利与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业利,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8647号原告冯业利,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冯宏海,男,汉族,1944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纳溪沟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5346161M。法定代表人盖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业利与被告重庆泰山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宏海,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君、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业利诉称,冯业利于2003年到泰山公司上班,2010年12月在车间上班时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原告伤情恶化,形成不同程度的骨赘,严重影响了冯业利的身体健康,导致其不能劳动。2015年11月10日,三二四医院医师建议进行手术治疗,大概需手术费10万元。原告被逼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有5年时间不能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及营养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续医费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84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0元。被告泰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应证据;(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再行主张续医费的应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并无法律依据;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业利于2003年5月12日到被告公司从事PP绳成圈工工作。2010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扭伤腰部,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冯业利与泰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9日终止。之后,冯业利向本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5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泰山公司支付冯业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96元,共计37484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后还应支付28484元;二、驳回原告冯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冯业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业利未提供续医费的相关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业利又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冯业利主张的续医费没有证据佐证,裁定驳回冯业利的再审申请。2015年11月17日,冯业利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山公司支付续医费10万元、误工费284280元、营养费10000元;同日,该委作出渝南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1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业利并未举示续医费实际产生及具体金额的相应证据,同时也未证明其主张的伤病与其所受工伤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支持了冯业利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即冯业利在医疗费问题上已选择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一次性支付方式,不可再主张续医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19日终止,冯业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业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业利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君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