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顾淑兰与施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淑兰,施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顾淑兰。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红林。原告顾淑兰与被告施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淑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施红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淑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淑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施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卫宁审 判 员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