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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成明与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明,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265号原告王成明,农民。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慧姝,总经理。原告王成明诉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9月28如,被告与与原告签订样板间征用协议,约定被告赠原告热水器一台,赠送原告42800元的装修及橱柜和灯具总价值49800元,使用此套房12个月(XX室)。至今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据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赔偿原告装修费49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样板间征用协议1份。证2、装修完工协议1份。证3、工程预算表5页。证4、房屋还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装饰样板间征用协议,约定乙方将甲方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一室房屋作为样板间使用,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签订协议之日开始;乙方赠送甲方造价42800元的装修及橱柜和灯具总价值为49800元,赠送热水器一台;使用此套房屋12个月,作为参观展示使用,不可居住;乙方负责保持甲方室内装修12个月后交付是无损完好,交付时的房屋必须是已经按合同报价装修好的。同时,被告就赠送的装修部分向原告提供工程预算表一份。关于该协议的履行,原告表示签订协议后,被告只将厨房烟道和卧室门旁的垛子砸了。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装修完工协议,约定,该协议记载“……本公司将在此小区,同一户主名下已经征用为样板间的房屋(XX室)将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动工”。原告表示签完完工协议后,被告将房屋内的水电改造完成。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计9个月的租房费13500元;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内被告的物品(石膏线、地板砖、塑料管、石膏板、砂子、水泥、木方子、胶)搬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样板间征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庆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张凤嵩装修款20000元。二、原告张凤嵩对装修中存在的墙顶开裂、墙顶造型开裂、墙顶造型玻璃开裂、影视墙两边雕花有空隙、损坏的水的总阀门、卫生间瓷砖的美缝问题予以维修;对客厅损坏的地砖予以更换;对后封的小屋及客厅内的壁纸予以更换;对卧室内沾染大白部分的壁纸予以更换;上述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