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治慧与张城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慧,张城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1民初133号原告马治慧,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城玮。原告马治慧诉被告张城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城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治慧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利息9148元(85000元×6.15%×1.5倍×7∕6年),合计94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治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年9月23日借条、2014年11月9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治慧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党校工地工人工资。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治慧人民币35000元,用于支付党校工地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城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治慧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治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7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543.70元,由原告马治慧负担209.27元(已预交254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1944.43元),由被告张城玮负担233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194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治慧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荣审 判 员 王永魁人民陪审员 金清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