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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字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字128号原告樊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甘肃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亚强,庆阳市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再婚时,被告带有两个女儿,原告有一个儿子,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800元,被告婚后不迁其娘母子户口,住在平子街道门市上,不回家和原告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5月被告曾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本着维系婚姻的态度不同意离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两人好好生活,但被告不愿和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三金等费用共计84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经登记结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6000元,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以各种理由从被告手中拿走彩礼钱20000元,原告结婚是只给被告购买了一枚金戒指,此金戒指原告一拿去。2015年5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是一时冲动,尽管结婚几年来,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夫妻关系不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在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6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结婚时带有一个未成年儿子樊某甲,被告有两个未成年女儿付某某、付某甲。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宁县平子街道经营百货门市,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2015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宁县人��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医疗费条据及家庭支出条据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樊某甲系原告与前妻所生,由原告抚养;付某某、付某甲,系被告与前夫所生,由被告抚养。被告婚前收取原告彩礼,数额较大,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彩礼。原告结婚时��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金戒指现由双方谁持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樊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樊某甲由樊某某抚养,付某某、付某甲由王某某抚养;三、王某某返还樊某某彩礼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来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