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75号原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父与被告2013年9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李某甲将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原告在东莞市读幼儿园开销巨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年底的抚养费26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被告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五、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2013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李某甲将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离婚后截至目前尚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基于此协议离婚,该协议已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追讨抚养费提起本诉讼,本院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告,而被告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具有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义务。自原告父母离婚之日起至2016年3月,被告应当支付的30个月的抚养费为500元/月30月=15000元,而对于尚未发生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