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巫慧云与被告赵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慧云,赵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巫慧云,女,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赵留斌,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巫慧云诉被告赵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留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慧云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赵留斌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愿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40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且拒不联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留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赵留斌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巫慧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一年(2014.12.16-2015.12.15)”;当日,原告巫慧云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2××××8号账户转账196000元至案外人刘某账户。庭审中,原告巫慧云陈述196000元系应被告赵留斌的要求汇入案外人刘某账户;其余4000元为预先扣除的两个月利息。庭审后,原告巫慧云提交被告赵留斌2016年1月29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赵留斌要求原告巫慧云将借款20万元汇入案外人刘某账户,该笔借款系其个人使用,与案外人刘某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巫慧云提供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96000元,其预先扣除的利息4000元不应计入本金,故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12月16日起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赵留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慧云支付借款本金19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赵留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原告巫慧云已预交),由被告赵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