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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公司职员。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至昆山市玉山镇同心路XXXX号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一楼车间,窃得J43型触控面板50块,价值人民币3731元。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至昆山市玉山镇同心路XXXX号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一楼车间,窃得J43型触控面板50块,价值人民币3731元。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2731元,并向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关单、身份资料,公司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向本院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一千元及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发还被害单位昆山XX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