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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尚志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淑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刚,王淑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903号原告尚志刚,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华轶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仙,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尚志刚与被告王淑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被告王淑仙,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志刚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王淑仙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EX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尚志刚在本市莲花南路放鹤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王淑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尚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志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9、10、11肋),累计4根,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AE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被告平安财保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淑仙按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淑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有异议,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王淑仙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EX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尚志刚在本市莲花南路放鹤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王淑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尚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志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9、10、11肋),累计4根,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车牌号为沪AE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淑仙垫付医疗费18,248.26元、伙食费36元、出租车费56元,被告王淑仙车辆维修产生费用1,050元。原告对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金额予以认可。对出租车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是到交警队的费用,与治疗无关。车辆维修费按照实际定损金额1,050元,同意按照40%的比例予以折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单、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聘用协议、误工证明、统计局的网页截图、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村委会居住证明,被告王淑仙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保险公司定损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租车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淑仙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00,627.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过程,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1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6,250元;护理费1,9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医疗费2,317.50元及被告王淑仙垫付医疗费18,284.26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210元;衣物损200元,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结合案情复杂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该款不再按责任比例折算)。被告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相应予以处理。被告垫付的交通费,非属就医过程的交通支出,故本院不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志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6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72.2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20,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志刚误工费106.68元、护理费870元、医疗费6,361.0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83.74元;三、被告王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志刚律师费3,000元(该款经与被告王淑仙垫付的医疗费18,248.26元、伙食费36元及车辆修理费420元相折抵,原告实际需在获得理赔后退还被告王淑仙15,70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1.67元,由原告尚志刚负担528.67元,被告王淑仙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