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李文荣、张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李文荣,张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61号原告陈小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清,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荣,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市闽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云平,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小明与被告李文荣、张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卢坤、吴文清与被告李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明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文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小明借款3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原告即通过本人及刘蟠虎的账户分多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8万元。2015年3月20日,因案外人鑫铵公司尚欠被告李文荣借款,经原告、被告、鑫铵公司协商一致,将案外人鑫铵公司所欠被告李文荣债务抵扣被告李文荣所欠原告陈小明的部分债务。在抵扣上述债务本息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文荣尚欠原告陈小明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26500元。同时,被告李文荣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被告结算确认后,被告便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云平系被告李文荣的配偶,其应当在婚姻期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荣、张云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文荣、张云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6500元。被告李文荣辩称,被告李文荣与张云平于1990年结婚。被告张云平于1970年2月13日出生,她的身份证号码为××。对本案的借款,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李文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当时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因被告另有借给原告8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由于现在生意不好做,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时间,利息少算一点。被告张云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文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小明借款3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原告即通过本人及刘蟠虎的账户分多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8万元。2015年3月20日,因案外人鑫铵公司尚欠被告李文荣借款,经原告、被告、鑫铵公司协商一致,将案外人鑫铵公司所欠被告李文荣债务抵扣被告李文荣所欠原告陈小明的部分债务。在抵扣上述债务本息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扣除2015年1月20日对抵的本金15万元,被告李文荣尚欠原告陈小明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合计442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扣除对抵的利息17700元,尚欠利息26500元。同时,被告李文荣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网上转账受理单、借条及李文荣与鑫铵利息结算单、案外人刘蟠虎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荣尚欠原告陈小明借款本金23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份,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已抵销的17700元,该部分的利息应视为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以本金38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对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系在被告李文荣、张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文荣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付。被告张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荣、张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明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本金3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小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9元,减半收取为2884.5元,由原告陈小明负担184.5元,由被告李文荣、张云平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叙颖(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