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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刑初字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字1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49巷47号221室租房内,容留杨某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