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林志刚与郑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刚,郑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789号原告林志刚,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明慧,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志刚与被告郑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明慧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3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5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明慧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郑明慧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明慧未作答辩。原告林志刚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以此被告郑明慧共向原告林志刚借款10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明慧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明慧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明慧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31日,向原告林志刚借取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1.借条今向林志刚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以此为证借款人:郑明慧2015年3月31日;2.借条今向林志刚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以此为证借款人:郑明慧2015年3月3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郑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郑明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志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林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