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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6号原告陈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于1997年6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0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我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我又于2014年7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至今未能和好。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6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0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对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的抚养,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农民标准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也书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被告马某甲。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男孩马某乙已超过十周岁,其不愿意到庭面对父母作出选择,但原告申请放弃对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的抚养,且庭审后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也书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被告马某甲,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农民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若有其他财产争执,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8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执行时确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