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监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书泉与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书泉,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书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杨书泉因诉被申请人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宿迁市城管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书泉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宿迁市人民政府可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强拆职权授予被申请人执行没有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未履行催告程序,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被申请人设定的3天履行义务期限过短,且在申请人提起复议、诉讼期间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宿迁市城管局作出的宿城管强拆字(2014)第000062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1]255号《关于在江苏省宿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宿迁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包含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宿迁市城管局具有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和实施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宿迁市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在宿政复〔2008〕1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授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有关违法建设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因此,宿迁市城管局具有对涉案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宿迁市城管局已在2013年4月16日对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均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仍不履行拆除义务,宿迁市城管局遂在2014年4月4日作出宿城管催字[2014]第0000620号《催告书》。因送达过程中申请人拒签,宿迁市城管局依法作出“送达至当事人手中,当事人拒签”的书面说明,并由到场的宿城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同琳、XX响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同日宿迁市城管局作出宿城管公字(2014)第0000620号《公告》,并依法张贴。催告和公告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因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既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履行拆除义务,宿迁市城管局遂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宿城管强拆字(2014)第000062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催告书》中给予自行拆除的期限只有三日,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审查,对于催告通知中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的设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宿迁市城管局从催告到真正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距离11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书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许傲雪代理审判员 陆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