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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格特斯电子有限公司与景荣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原称深圳市格特斯电子有限公司),景荣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原称深圳市格特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法定代表人刘飞。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姝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荣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孙晓霞。委托代理人何佳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乐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宋姝琳,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佳宾、林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3日起,向被告采购眼镜配件。2013年6月,原告生产的东芝GH900眼镜产品在波兰、德国、俄罗斯等地收到大量客户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经第三方机构检测鉴定,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是因被告提供的配件前壳壳裂。原告为此进行返工、补货、退货,造成境外检测筛选费、返工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管理费及不合格产品报废费用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作为该产品配件生产商,确认前述产品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38万元。但因该赔偿金额远远不能弥补原告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仅为原告3D眼镜的半成品配件供货商,原告收货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验,并对不良品作退货处理。合格产品由原告再加工为成品出售。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被告《报价合同》以及原告《采购订单》显示,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后进行检验;如检验后双方均确认属于不良品的,被告将予以更换。事实上,双方每月的对账单也反映,原告每月均有部分不良品退货,被告均如数予以更换,更换部分不计货款。(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为3D眼镜半成品配件,原告对其产品销售前至少在两个大环节负有检验义务:(1)对被告提供的半成品配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予以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退货处理,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下一步加工环节;(2)对半成品加工为成品销售给客户前,检验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因此,原告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在半成品加工为成品之前对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向被告提出异议。如被告提供的半成品配件存在质量缺陷,原告不应将其加工为成品,更不应出售。二、被告从未同意赔偿原告38万元。被告从未确认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承认原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系被告供货环节所致,且原告所称“存在质量问题”的半成品,其原材料供应商也系由原告指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涉案产品《报价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眼镜配件,约定了各种配件单价、配件材料等条款;同时约定原告收货时清点数量,如有不良产品,由双方品质部确认后予以退换。原、被告另签订了《塑胶零件确认书》,确认了涉案产品样品(包括样品、图纸、尺寸报告、MSDA报告、SCS报告)。2012年11月起,原告以采购订单方式向被告采购眼镜配件。采购订单约定,被告所供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RoHS指令,按照原告工艺图纸技术验收;检验后如果发现质量不良时,供应商接到通知后2日内取回。被告根据原告采购订单供货,原告收货后对其中不良产品作退货处理。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被告按月对账,确认各月应付货款。2013年6月,原告客户反映其所供东芝GH900眼镜存在前壳壳裂现象。原告对此进行返工、补货或退货,因此支出了筛选费122535元、52949副眼镜补货费用388673.68元、49408副眼镜退货费用171694.21元、49408副眼镜返工费用481431.56元、3541副眼镜报废损失117877.77元、公证费5500元、管理费用212287.78元,合计15000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客户邮件、订单、报关单、客户投诉邮件、产品检测报告以及支出费用凭证等,以证明其主张。另查,原告主张涉案眼镜品质不良,系因被告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配件生产采用的塑料质量不稳定所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GH900眼镜耳挂、耳柱进行质量鉴定。检材由原告提供,“打开包装纸箱,内有10件白色眼镜盒,其中5件标注为GH不合格品,另5件标注为GH合格品。每个盒内装有黑色GH9003D眼镜1个,从外观查看,10个眼镜样品是一样的。2015年12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GH900不合格品”耳柱发生断裂,主要原因为眼镜塑胶组件的自身属性与“GH900合格品”存在差异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的《报价合同》、《塑胶零件确认书》、采购订单,对涉案产品质量、验收标准以及不良产品处理作了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负有及时验收的义务。涉案产品为眼镜配件,原告收货验收后,将其中不良产品退货给被告外,再以之生产眼镜成品,视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行了验收,且除退货外其余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此后,原告以之生产的眼镜成品出现前壳壳裂现象,与被告无关。涉案鉴定的检材并非双方封存而是由原告提供,检材及包装无被告标识,被告也不予认可,其中所谓的“GH900合格品”、“GH900不合格品”均为原告标识,加上原告也主张曾向被告之外的企业补货,故上述检材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适用于本案。且涉案鉴定意见为“GH900不合格品”耳柱发生断裂主要原因是眼镜塑胶组件的自身属性与“GH900合格品”存在差异所致,而双方在笔录中确认原材料的选择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主张由被告提供多家原材料供应商经双方协商选定,被告主张是由被告提供多家原材料供应商经原告选定),因此即使原告主张属实,也不能认定不合格品是被告原因导致。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395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素  霞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