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宽、柏灿仁与被告邓子刚、邓建军、韩文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宽,柏灿仁,邓子刚,邓建军,韩文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杨忠宽,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柏灿仁,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子刚,男,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邓建军,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韩文兵,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忠宽、柏灿仁诉被告邓子刚、邓建军、韩文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宽、原告柏灿仁的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邓子刚、被告韩文兵、被告邓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宽、柏灿仁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就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飨堂村九组天和小区1、2号楼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该工程。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统一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4万元,经原告多次让步,去除尾数实欠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现金50万元,又用车作价50万元,天和小区23号楼505室房屋一套作价33.81万元,冲抵后,被告余欠66.19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邓建军代表三被告又欠工程款20万元,后支付10万元,余欠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76.19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子刚、邓建军、韩文兵辩称,1、原、被告间工程款结算有误,应当进行纠正,被告与原告在工程款对账时,有一笔借款重复计算,造成多计算了20万元,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均已偿还。但在结算中原告把已偿还的借款列为工程款,让被告再偿还一次,造成被告多支付20万元。2、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约定,工程质保金为5%,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工程质量保修为五年,按合同计算水电和屋面防水质保为1353万元的2%为270600元。现质保期未到,且工程质量差,需要维修,造成的损失应当原告赔偿。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不能退还,质保金加上重复计算的款项为47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邓建军的个人欠条与本案无关,是邓建军的个人欠款,不是该工程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信阳市飨堂村九组天和小区1#楼2#楼的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包干固定总价款为11570000元。第五条第10项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水电保修期为2年,屋面保修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总造价5%计。其中(土建3%,水电1.5%,屋面防水0.5%)。第八条约定“甲方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两个月(60天)内付清工程款总额(合同造价及决算增减的95%;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结算清单一份,双方经结算认可实欠200万元。后被告偿还现金50万元,又用车作价50万元,天和小区23号楼505室房屋一套作价33.81万元偿还给原告,冲抵后,被告现余欠66.19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邓建军向杨忠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忠宽现金贰十万元正(200000元)月息2分,欠款人邓建军”。后邓建军偿还10万元借款,尚欠10万元。原告为索要被告下欠的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2月6日邓建军向杨忠宽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载明:“邓建军欠杨忠宽二十万正,利息壹万六千元正(共同)两个月。”后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5日分四次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证明条及收条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结算中原告把已偿还的借款列为工程款,造成被告多支付20万元,双方结算错误,应当进行纠正。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借款的发生及偿还均发生在双方正式结算之前,且在结算单中对该笔款项的借款与付款都进行单项明确列明,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计算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即视为对此前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所有款项的结算认可,被告应对自己签字认可的行为产生的效力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当扣除。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来看,双方对于土建、水电、屋面防水的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工程2013年1月竣工验收,土建水电保修期已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虽无竣工报告,但工程于2014年12月已实际交付,据此,本院认为除土建一年保修期满外,水电和屋面防水均未到期,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质保金进行分项计算,对水电和屋面防水的质量保证金即1373万×(1.5%+0.5%)=27.46万元予以扣除,即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66.19万-27.46万=38.73万元。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即2015年2月17日邓建军向杨忠宽出具的欠条是否属于该工程欠款,从借款日期看,该笔欠款发生在工程完工双方结算之后,且欠条是被告邓建军个人出具,其余二被告对该笔欠款均不认可,应视为被告邓建军的个人欠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子刚、邓建军、韩文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忠宽、柏灿仁工程款387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9元,由原告杨忠宽、柏灿仁承担5122元,被告邓子刚、邓建军、韩文兵承担5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飞审判员 彭威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