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木兰县大石公路4KM闫炳义屯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黑LM9**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大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相撞,造成石某某、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08.4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木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石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木兰县大贵镇龙丰村闫炳义屯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红审 判 员  车玉学人民陪审员  严青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