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与王长龙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骅市国土资源局,王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单位地址:黄骅市渤海路377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发,黄骅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黄骅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王长龙。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王长龙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黄国土罚决字(2015)滕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9月14日,被执行人王长龙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滕庄子乡夏庄子村的集体土地112平方米建仓库(地类为旱地112平方米,不符合《黄骅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仓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王长龙作出黄国土罚决字(2015)滕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2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3360元整(大写:叁仟叁佰陆拾元整)。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字(2015)滕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王长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黄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黄国土罚决字(2015)滕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黄骅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卫审 判 员 曾宪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