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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鲁静梅与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静梅,陈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25号原告:鲁静梅。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原告鲁静梅诉被告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静梅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家电。2014年7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16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杰支付货款721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认2015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160元。被告陈杰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家电,及被告现总共结欠原告货款7216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家电。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100元,已付23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62160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杰向原告购买小家电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的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静梅货款62160元及利息损失(以62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收取88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