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郑晶晶与邓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晶晶,邓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24号原告:郑晶晶,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1X。法定代理人:于双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罗碧莹,系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卫国,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003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注册号:×××66。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邓卫国向原告赔偿损失558237.7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邓卫国分别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万元、197645.1元。2.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均有异议(具体详见附表)。被告邓卫国没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时10分许,邓卫国驾驶粤X×××××号轿车行驶至南海区××江××江路丽景酒店路段时,与行人郑晶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晶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无法查清行人的行走方向这一交通事故事实,故认为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即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3日转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又转回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6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252884.7元,并产生了101天的陪护费10100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项七级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卫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27645.1元、1000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为3015.33元。原告生育了郑×××(出生日期为:×年×月×日)一个儿子。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邓卫国,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南海交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技术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从而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无证据证明行人郑晶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邓卫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4项281084.7元;第5-10项376272.92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共657357.6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309712.52元(已扣除被告邓卫国垫付的费用227645.1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邓卫国在本案中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卫国垫付的费用227645.1元可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邓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19712.52元予原告郑晶晶。二、驳回原告郑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1.1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28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3405元。上述原告及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5239.1元应扣除两被告垫付部分252884.7元(含两被告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没有提异议12000元3营养费3000元无依据酌定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没有提异议15400元(住院154天×100元)5护理费15400元应按70元/天机算13810元(实际产生费用10100元+(154天-101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364532.03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其祖父母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畴307328.53元(定额残疾赔偿金259658.94元(30192.9元/年×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47669.59元(22171.9元/年×43%÷2×10);原告祖父母虽然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尚有其他法定扶养人,其尚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其祖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200元没有提异议2200元8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异议酌定500元9误工费38966.67元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至定残前一天26434.39元(3015.33元/月(平均月收入)÷30天/月×263天(计至定残前一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请法院认定酌定26000元合计558237.8元——657357.62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