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枝江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因枝江市看守所拒收,2015年12月31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覃某在其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深圳路19号的租住屋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杨某吸毒两次,徐某吸毒两次。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覃某和杨某在覃某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2、2014年10月的一天,覃某和徐某在覃某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过了几天,覃某和徐某在覃某租住屋内又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3、2015年2月的一天,覃某和杨某在覃某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出租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相关材料、《收据》证明,覃某租赁郑某房屋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由覃某提供毒品,和覃某在租住屋内吸食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2015年2月的一天,由覃某提供毒品和覃某在租住屋内吸食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由覃某提供毒品,和覃某在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过了几天,由覃某提供毒品,和覃某在租住屋内又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一颗及冰毒一小袋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将枝江市马家店深圳路与五一路交界的房屋租给覃某的事实。3、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明,其提供毒品并容留杨某、徐某在家中吸毒各2次的事实。4、《尿液采集笔录》、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被告人覃某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供他人在其租住屋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覃某辩称未向杨某、徐某提供毒品的辩解,不影响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覃某以原判认定其四次容留他人吸毒不属实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支持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覃某关于原判认定其四次容留他人吸毒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因其所容留的杨某、徐某均证实覃某各容留二人两次吸毒,故其辩解四次容留他人吸毒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屋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