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车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下午2点左右,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打黑队民警在濮阳县文留镇南关饭店门前抓捕上网逃犯杨某,在民警亮明身份后将杨某带上车的时候,遭到车某等人的推搡及拉扯,致使上网逃犯杨某逃脱。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车某,宣读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任某等人证言,出示了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打黑队民警在濮阳县文留镇南关饭店门前抓捕上网逃犯杨某,在民警亮明身份后将杨某带上车时,遭到被告人车某等人的推搡及拉扯,致使上网逃犯杨某逃脱。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车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车某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我的堂弟车明明添了个小孩,在濮阳县文留镇南街路西的一个饭店请客吃饭,我当时在饭店帮忙,正吃着饭的时候,“港港”过来喊我说下边有人找事,我和车明明还有“港港”就下楼走出饭店,看到“二献”和另外几个人撕扯在一起,我走到跟前问怎么回事,对方的人说他们是刑警队的,其中一个人手里还拿着枪,我就给他们要逮捕证,他们说正在送过来,我就非给他们要逮捕证,加上当时刚喝了酒,脑子一热就站在刑警队和“二献”中间拉“二献”想要拉开他们,“二献”挣脱跑了,当时光知道“二献”有事,但是具体犯的什么事不知道,后来听说是因为打架。当时喝酒了,一时冲动,知道刑警队的在执行公务,还是阻拦了。2、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11月底,我家人及我带的几个朋友到我们村北施工工地,将丁继臣打成轻伤。案发后我怕公安机关抓我,一直在逃。2014年12月30日早上8点多,王冬冬开车接我,一起去文留镇给车明明的孩子过九吃饭,当时他车上还有小彪、李瑞两人,我们四个去了文留镇十字路口往南200米南关饭店,当时饭店里我认识的还有车某、李港港、车纪勇,我们在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我到饭店门口,和车明明的两个朋友正说着话,这时候过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就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我叫张凯,对方说我不叫张凯,叫杨某,还让车上的人认认我,后来这几个人就拉我上车,我不上,他们告诉我说他们是刑警队的,有什么事到派出所再说,我就喊了一嗓子说有人找事,叫人去,没停两分钟从饭店里出来不少人,当时我还没上车,刑警队的人拉着我,这时从饭店出来的人里面就有人给刑警队的要逮捕证,还有人往外拉我,当时围了一二十个人,我被拉开后就往文留集方向跑了。车某喊着给刑警队要逮捕证。3、证人任某证言:我是文留镇巡防中队队员。2014年12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受领导指派,我配合刑警大队的民警抓捕杨某,刑警队的民警提供情报说杨某在文留镇南关饭店吃饭,然后我坐着刑警队的车和他们一起去文留南关饭店进行抓捕,在南关饭店南10多米的位置发现杨某,刑警队的民警上前将其控制,并带到我们乘坐的车门口,刑警队的民警让杨某上车,杨某不上,这时从饭店里出来三个人,带头的是一个年轻人,他给刑警队的要逮捕证,并且开始撕扯阻挠刑警队的民警押解杨某,其余两个人跑回饭店喊人,很快从饭店出来一二十人开始撕扯抢夺杨某,这时我赶紧给领导汇报,在汇报情况的时候,杨某挣脱逃跑了。4、证人车纪勇证言:2014年12月30日,车明明家添了个小孩在文留南关饭店喝喜酒我参加了,当时我正好有事先离开一会,等我返回饭店的时候人已经散了,听说公安局的在门口抓人,后来人跑了,抓的是“二献”,大名我不知道,听说“二献”是被人拽开的,我不在场不知道是谁。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0被上网追逃。6、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有前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民警赵春发、徐超增、李聚堂证明材料及辨认笔录、濮阳县看守所证明、文留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上网追逃的杨某逃跑,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国玺审 判 员 后利珍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