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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旭亮与刘广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亮,刘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44号原执行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指定执行法院: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王旭亮,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泗县水利局职工,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刘广杰,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王旭亮与刘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刘广杰住所地及被执行财产均在安徽省泗县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王旭亮与刘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孙中东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