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张丽芳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张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闽0504刑医1号申请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丽芳,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释放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约束于泉州市第三医院。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于2015年12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约束于泉州市第三医院。现约束于泉州市第三医院。法定代理人黄铮雯,女,1995年12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系被申请人张丽芳之女。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白,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系被申请人张丽芳妹妹。指定代理人黄振来、黄荣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对被申请人张丽芳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华出庭,被申请人张丽芳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白、指定代理人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丽芳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与法官王某因执行事宜发生口角后离开,途中前往丰泽区X街道X路X文具店购买了一把红色美工刀后再次返回该法院。张丽芳在不通过安检的情况下欲强行进入法院办公区,该院保安即被害人张某上前劝阻未果,被张丽芳用美工刀刺中腹部。后被害人张某从保安室拿出警棍再次阻止张丽芳进入办公区,张丽芳又持美工刀向张某刺过去,张某躲开但手中的警棍掉在地上,张丽芳随即捡起地上的警棍,强行闯入法院办公区,并持手中的警棍敲打执行庭办公室的门窗。该院协警即被害人马某见状上前制止,张丽芳又持美工刀欲刺马某,马某用左手去夺张丽芳的美工刀时被划伤手掌。随后,张丽芳被该院工作人员制服。经马某报警,张丽芳被抓获归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上腹开放性创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丽芳在作案时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症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严加监管及专科医院系统治疗,以防肇事。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张丽芳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白及指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马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张丽芳逮捕必要性的说明,证人王某、倪某、叶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福建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实施办法、值班职责、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法院内部监控录像及截图、张丽芳在泉州市公安局泉秀派出所、泉州市看守所询问笔录的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书,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释放通知书,被申请人张丽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丽芳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以强制医疗。公诉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张丽芳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张丽芳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关于张丽芳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丽芳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洪羚燕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得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