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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余干飞龙制管厂与黄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干飞龙制管厂,黄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余干飞龙制管厂,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城西工业园区。经营者程胜龙。委托代理人程先学。系余干飞龙制管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黄启文。原告余干飞龙制管厂诉被告黄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干飞龙制管厂委托代理人程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干飞龙制管厂诉称,被告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后多次赊购,在2015年1月26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83,300元,并出具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3,3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黄启文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拟证明被告黄启文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3,300元。被告黄启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提出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黄启文因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拖欠货款83,300元未付,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83,3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黄启文在原告余干飞龙制管厂购买不锈钢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3,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订立书面合同,出具的欠条也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3,3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干飞龙制管厂支付货款8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黄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