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红江与李志祥、赵震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红江,李志祥,赵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财保45号申请人许红江。委托代理人邢新云。被申请人李志祥。系号牌为冀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司机。被申请人赵震。系号牌为冀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2016年0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申请人李志祥驾驶被申请人赵震所有的号牌为冀D×××××轻型厢式货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邯大路启信钢材市场西侧向南转弯时,与沿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申请人许红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许红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李志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红江无责任。申请人许红江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志祥驾驶被申请人赵震所有的号牌为冀D×××××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其中价值人民币1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志祥驾驶被申请人赵震所有的号牌为冀D×××××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保全其中价值人民币1万元。二、扣押申请人许红江交纳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晓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