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苏某某、山西某汽贸公司、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苏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1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玉,定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岳军,男,汉族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贸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玉、陈岳军,被告苏某某,万柏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晋KXXX**货车(晋KXX**挂)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之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了定公交(2015)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赔偿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共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4552.95元(其中包括被告苏某某垫付110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4200元,拖车停车费600元,交通费196元,精神赔偿费3000元,三轮车损坏赔偿费2840元。上列赔偿费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险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2、定边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时伤并未愈,仅是好转,被告还应承担康复期的误工费。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2支,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支,共合计1133元,证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复查伤情和在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4、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各一支,合计金额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由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定边县德胜源停车场拖车、停放车产生的费用。5、欠据一支,证明因被告苏某某无钱支付全部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住院费3100元,应当由被告偿还。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晋KXXX**号车在被告万柏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事发当日门诊的全部费用和住院期间除原告支付的3100元之外的全部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定边县人民医院结算单据一支,证明被告给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数额。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合法车辆。被告某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邮寄的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晋KXXX**是被告苏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双方有合同为证,苏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苏某某承担,被告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保险万柏林支公司辩称,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晋KXXX**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晋KXX**挂车并未在被告公司进行投保,被告苏某某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拖车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定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定价认定﹤2016﹥3号认定结论,确定受损三轮车损失费为2840元。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苏某某所举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依法调取的定损结论无异议。2、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所举的1、2、5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0月24日的票据费用是其支付的,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无异议。3、被告万柏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第5组证据不清楚,认为应由原告与被告苏某某陈述清楚,对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无异议,对被告苏某某所举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1、2、3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虽然其形成要件不合法,但考虑原告以实际支付,故应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系被告苏某某亲笔书写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以认定。2、对被告苏某某所举1、2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万柏林支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3、对定边县物价局定价认字﹤2016﹥3号认定结论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属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晋KXXX**号货车(晋KXX**挂)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4552.95元其中被告苏某某垫付11097.46元,原告自己垫支3455.49元。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了定公交(2015)第37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苏某某所有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某汽贸公司购买。且该车辆在被告万柏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边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受损三轮车进行定损,该中心作出定价认字﹤2016﹥3号认定结论,确定受损三轮车损失费为2840元,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某汽贸公司、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费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赔偿交通费、停车拖车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形成要件不合法,但考虑其已实际支付,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贸公司为肇事车辆分期付款的出售单位,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住院医疗费14552.95元、误工费4118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三轮车损失费2840元,酌情支付三轮车拖车费、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780.9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38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392.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兑付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苏某某先行垫付的11097.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苏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0元,被告苏某某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