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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高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72号被告人高某,无业。2015年9月5日因多次收购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维峰、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高某明知曹晶、黄慧是犯罪的人,为二人提供逃跑资金200元,骑电动三轮车将二人送至临河区逸夫小学东侧大油库附近,为曹晶、黄慧逃匿提供帮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田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