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冯吉华与绍兴市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吉华,绍兴市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柯行初字第191号原告冯吉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1661号。法定代表人蒋国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吉华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区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吉华,被告区发改局的负责人高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吉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孙端邮政所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5年10月3日收到邮政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申请书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至今已有43日,未予答复,其不履职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邮政回执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原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3、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子因为被告的开发而遭受损失。被告区发改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将原绍兴县孙端镇吴融村鱼池河地块建成成发豪庭的立项报告与批复文件进行信息公开,所涉项目不属于需立项审批项目,因此不存在相应的立项审批材料。根据《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以及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已备案项目实行并联办理许可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等规定,原告要求信息公开涉及的“成发豪庭项目”属于备案制管理,其立项不需经被告核准审批,故原告所称的“立项报告与批复文件”实际上并不存在,在被告处仅有该项目相应的备案文件。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涉及的项目在被告处备案报送的相关文件材料已向原告公开。鉴于“成发豪庭项目”系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书面回复,并依法公开原告申请涉及的有关文件材料等,因原告当面拒收,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提供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成发豪庭项目”备案的相关材料已依法向原告公开并提供,为此,请法院依法审查处理。被告区发改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绍兴市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成发豪庭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一份;5、绍兴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基本建设)复印件一份;6、绍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绍兴鲁镇置业有限公司成发豪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一份;7、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复印件一份;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绍兴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复印件一份;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4-10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并提供“成发豪庭项目”备案的相关资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回执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收据本身不能证明是回执;证据2,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那么原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对于有关房产的权属不是法定的证明单位,如果有权属的话,要有权属登记机关的证明或者有关的产权凭证,如果证明上的内容是有出售的情况应当有原始的购买凭证作为证明;证据3,证据类型是书证但是属于图片,真实性、关联性方面被告方无法进行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4-10原告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些证据被告没有在提起诉讼之前提交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4-10,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作出并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上述材料,故该系列证据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冯吉华向被告区发改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区发改局公开鱼池河地块建“成发豪庭”的立项报告与批复文件,包括企业申请、环评审批意见、规划选址意见、土地预审意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相关文件等内容。2015年10月1日,被告收到上述原告申请材料。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显属违法。被告虽抗辩因原告当面拒收,已于2015年12月28日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邮寄给原告,但原告持有异议,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已向原告送达的证据。另外,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成发豪庭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相关材料,并由本院送达给原告,但本院的送达行为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冯吉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红莉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寿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