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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2012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收押,其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边口袋扒窃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逃至马路对面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蔡某某手中查获被盗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0元。另查明,民警已将找回的被盗OPPO手机返还被害人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指认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50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应折抵先前羁押的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