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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782瓮安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陈洪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瓮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洪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782号原告贵州省瓮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河西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新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陈洪海,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兰水村。原告贵州省瓮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洪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祥和被告陈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洪海归还原告为其担保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586.07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担保向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是事实。原因是2013年被告在街上开残专车被取缔了,政府说可以贷款给被告做生意,被告就向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当时并没有叫原告担保,是政府安排的。由于银行后来的利息是九厘,太高了,所以被告没有向银行贷款来还原告。后被告和原告协商,原告帮被告还款后,被告按季度还原告,因为时间上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没有偿还,被告现在无钱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洪海向贵州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洪海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银行偿还了被告的借款30000元和利息1586.07元,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对此亦认可。后原告找被告陈洪海给付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承诺书、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还款凭证、政府会议纪要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足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海偿还原告贵州省瓮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一千五百八十六元零七分,合计三万一千五百八十六元零七分,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4元,由被告陈洪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