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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贵钢与何永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贵钢,何永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特39号申请人黄贵钢,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何永吉,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申请人黄贵钢与被申请人何永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泸仲字第85号裁决书,因被申请人何永吉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黄贵钢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泸州仲裁委员会(2013)泸仲字第85号裁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何永吉应当履行生效裁决书载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泸州仲裁委员会(2013)泸仲字第85号裁决书,准予进入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张朝云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连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