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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粤Q×××××号小型面包车至中山市××镇××国道××300M时,碰撞路边警示桩和石墩后失控,又碰撞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谢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全身多处骨折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3.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谢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伟杰黄雪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