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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91号原告刘伟,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工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峰市。法定代表人刘桂茹。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育红、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5年3月15日,其为自有的蒙D****6号小型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5年9月4日7时40许,其驾驶蒙D****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肩部及左上肢皮肤擦伤,其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40330.39元(住院费38978.39元、检查费1352元)、误工费11365.11元(前三个平均工资3788.37元/30天×90天)、护理费3630元(33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其出院后与被告协商保险金给付一事,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投保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向原告赔付。但原告系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致损,原告负有全责,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责任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超过住院时间应有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确认,误工费应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不应支付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刘伟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蒙D****6号牌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车辆人员责任险(即司机座位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元公交认字第【2015】第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9月4日7时40分,原告刘伟驾驶蒙D****6客车与案外人张申驾驶的蒙D811**三轮低速货车在元宝山建昌营煤矿叉口路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伟、张申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9月4日,被告刘伟至赤峰宝山中医院门诊检查,后于同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肩部及左上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患颈腕悬吊制动6周、骨折完全愈合后持重物避免再骨折及固定物断裂、每月来院拍片复查至骨折愈合、手术切口每隔三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原告因上述事故按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计算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0330.39元(住院费38978.39元、检查费1352元);原告系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根据其伤情误工天数酌情按90天保护,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误工费为11365.11元(3788.37元/30天×90天);因应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于两周后进行拆线,在该期间内需要进行特殊照顾,故应按33天予以保护,护理费为3630元(33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总计5712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停薪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其依法取得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现被告对原告驾驶蒙D****6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无免赔事由,但其以应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其余损失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先由事故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发生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保险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仲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