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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90号原告于某,女,生于1987年1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达州市通川区某中学教师,户籍地址: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渠县人,四川省大竹县某局职工,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现住址同上。原告于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确定关系后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2日在达川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经原、被告商议先购房,再领证和举行婚礼。被告提议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借款解决房子的首付问题,然后再用被告的公积金贷款来支付其余房款。2013年5月原告在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社(现达州农商银行通川支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2013年5月3日原告分5次在ATM机上连续取款15000元向案外人李某某(房屋出卖人)���纳购房定金,5月22日按约定与李某某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当天原告又在柜员机上将所贷款10万元中的款项分4次取款用于购房,向李某某交纳现金出具购房收条计金额77000元,其余4000元向担保机构缴纳了相关费用。后贷款10万元的余款被被告拿去投资到非被告所有的经营活动中。原告在通川区农村信用社贷款,每月本息合计3335.78元由原告陆续偿还。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原告提议在房屋上写上两人的名字,被告以原告方面有贷款,添加原告名字就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为由予以拒绝,后被告将该房屋作为婚前财产登记的单独所有。原告多次明确提出解决房产的权属问题,被告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4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被告一直沉迷于赌博,不按时上班,微信上到处添加附近的女性,为这些事情原、被告几乎每天吵架,有时被告还会动手打原告。原告失望透顶,向被告提出了离婚,后来一直居住娘家。有次周末,原告回家发现有女人穿着被告的衣服坐在床上,被告对此解释却是原告已经提出离婚,要为自己找好下家,后来被告更换了大门的锁,让原告无法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名存实亡,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房产及房内财产,按揭贷款由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予以偿还。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受理报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情况;4、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受到家暴致伤后检查治疗的情况;5、原告与案外���张某通话录音内容,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进行交往,居住家中的情况;6、原告与案外人现场录音内容,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进行交往,居住家中的情况;7、对罗某的调查笔录及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与其他女性手挽手过马路,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8、对原告母亲陈世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母亲向被告出借1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情况;9、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国土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购房屋情况;10、二手房购买合同,证明原、被告购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一套;11、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所购房屋为二人共有;12、收条两张,证明购房中介收取2000元中介费及原、被告缴纳购房款124000元的情况;13、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偿还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恋爱,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确定原、被告婚前于2013年5月购买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一套(登记于被告名下,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苏某某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若本着互谅互让的角度,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于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于某提出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