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蓝岚与王永和、乌力吉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岚,王永和,乌力吉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蓝岚,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永和,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乌力吉图,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蓝岚诉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岚、被告乌力吉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岚诉称,2013年11月29日,借款人顾伟、韩静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由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担保,并出具借条一枚,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蓝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11月29日,顾伟、韩静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应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证据二、韩静思、王永和、乌力吉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乌力吉图、王永和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乌力吉图、王永和有偿还能力。被告乌力吉图辩称,顾伟、韩静思确实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我和王永和对涉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在我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现在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该笔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我也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乌力吉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乌力吉图对原告蓝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确实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永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借款人顾伟、韩静思在原告蓝岚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现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蓝岚、被告乌力吉图的庭审陈述及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蓝岚要求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蓝岚要求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蓝岚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乌力吉图辩称,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限已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乌力吉图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保证期间已届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应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对借款人顾伟、韩静思向原告蓝岚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顾伟、韩静思追偿。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蓝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永和、乌力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人民陪审员 姜云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