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刘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周玉燕,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初通过网络认识,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2009年12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开,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曾写下保证承诺放弃抚养女儿抚养、监护权。后原告携鉴定意见书向派出所申报入户,被告知需提供女儿出生证及母方身份证并由母方签字才可办理。但相关证件由被告持有,并拒绝协助办理,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陈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在××××年初通过网络认识,之后便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于××××年××月××日在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医院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2,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外婆共同生活。2009年12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称原告在珠海一家贸易公司做业务员,每月收入4000到5000元,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及自行抚养能力。又查明: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编号:I441665076,住院号:5711)显示新生儿姓名:陈某2,女,××××年××月××日15时58分出生,母亲姓名:陈某1,父亲姓名:刘某,家庭住址:香洲区凤凰南路1138号。再查明: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2016)物鉴字第13号—1)证明原告刘某系陈某2的生物学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保证书、出生证、户口本复印,亲子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调解和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陈某2,由于自原、被告分居后至今一直随同原告及其父母、外婆生活,与原告及家人建立了良好的亲情关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以维持现状为宜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陈某2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