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于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于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于洋,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于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春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刘于洋自2013年6月7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24,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9185.95元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刘于洋仍未清偿,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于洋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共计109185.95元(截至2015年9月25日,欠款本金人民币95784.21元,利息2987.38元、滞纳金10414.36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于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于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刘于洋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被告刘于洋发放了卡号为43×××24的信用卡。被告刘于洋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于洋拖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95784.21元,利息2987.38元、滞纳金10414.36元,共计109185.95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刘于洋)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被告刘于洋)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刘于洋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于洋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9185.9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5784.21元,利息2987.38元、滞纳金10414.36元,共计109185.9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为1241.5元,由被告刘于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