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36号原告单某甲,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单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足平于同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某甲、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同一工厂上班认识、恋爱,××××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单某乙。被告缺乏责任心,长期不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过家人调解,被告口头承诺改正。2015年在广东番禺被告又殴打我,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写了保证书承诺不再打我,可是至今仍然屡教不改。他还发短信威胁我。2015年10月3日我到衡东县民政局要求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我给了被告半年的时间,被告仍未悔改,现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和小孩由我抚养,我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诉状称我长期没付过小孩生活费不是事实。我在家里没打过她,2013年5月3日我发现原告有外遇,为此被告和原告家人开了家庭会议调解,不赞成双方离婚。在广东番禺发现原告与外遇的男子私下见面时,我出于气愤打了原告,还把两人的手机摔坏了,当时原告报警后我还把自己的手机给原告使用。2015年10月3日因衡东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未上班就没有办理离婚。如果双方和好不了,我同意离婚,但是小孩必须由我抚养,我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婚后我的工资有七八万元在原告手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在同一家工厂上班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单某乙。小孩单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抚育、照顾。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单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原告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外孙子女的,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小孩宜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小孩所有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有外遇和共同财产七、八万元,因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该事实,且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单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小孩单某乙(女,2岁)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的全部抚育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足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衡波校对责任人:陈足平打印责任人:肖衡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