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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旗南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与李成山、王明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旗南制衣洗水有限公司,李成山,王明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山市旗南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南村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723803675。法定代表人:林桂能。委托代理人:蒋建华,中山市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山,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奕、曾新成,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王明利,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肖静、何胜兰,分别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旗南制衣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南公司)诉被告李成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明利为本案被告,先由审判员吴胜杰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李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曾新成,被告王明利委托代理人肖静、何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旗南公司诉称:旗南公司与李成山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李成山并未为旗南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旗南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将本厂的四楼租赁给王明利做洗水经营,李成山与王明利合作经营该洗水车间,他们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该洗水厂。在他们合伙经营期间,为了方便,王明利与李成山找到旗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量将社保挂靠在旗南公司处,其每月通过现金的形式将社保费、水电费及租金交给旗南公司财务,再由旗南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费,因此李成山与旗南公司为社会保险代缴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旗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旗南公司无需支付李成山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33047元;2.旗南公司无需支付李成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21元;3.旗南公司无需支付李成山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7768元;4.李成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旗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租赁合同。被告李成山辩称:旗南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旗南公司主张李成山和王明利是合伙关系,请对此进行举证。请求法院驳回旗南公司的诉求。被告李成山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参保证明。被告王明利辩称:旗南公司未要求王明利承担责任,王明利就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不承担旗南公司诉求的责任。王明利与李成山系合作合伙经营,租赁旗南公司的洗水车间。李成山和王明利租赁的车间经营开始时间为2014年8月1日,非李成山主张的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明利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李成山称于2014年7月25日入职旗南公司处,职务为主管,每月薪酬为10000元,年底盈利另有奖金发放,旗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其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工资,并提交参保证明佐证。该证明显示旗南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李成山参加社会保险。旗南公司确认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李成山存在劳动关系,称于2014年7月23日将厂房租赁给王明利,李成山与王明利合作经营洗水厂,李成山、王明利将社会保险挂靠在其方,旗南公司代为李成山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水电费,并提交租赁合同书佐证。该合同约定由旗南公司将自有的水泥结构厂房4楼部分及一批旧洗水设备出租给王明利使用。李成山对该合同不予确认,称与其无关。王明利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承认与李成山合伙经营洗水厂,但未提交关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佐证。另查:李成山于2015年8月6日以旗南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旗南公司支付李成山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2.旗南公司支付李成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旗南公司支付李成山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70000元。该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旗南公司支付李成山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33047元;2.旗南公司支付李成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21元;3.旗南公司支付李成山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7768元。旗南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旗南公司与李成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其主要标准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参考凭证在于工资支付事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等。本案中,首先,李成山仅提供一份参保证明,其证明力薄弱,不足以证明李成山与旗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倘若李成山与旗南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但自其入职以来在未收取分文工资的情况下坚持工作长达8个月,不合常理,令本院对此产生合理的怀疑。故本院认定李成山与旗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旗南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成山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山市旗南制衣洗水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成山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成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旗南制衣洗水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银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