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建群,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4000008110。法定代表人:谭日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1008A的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3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6000元,合计2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明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31008A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厂内2台旧设备(单体印刷机、单体压花机)更新电气配件及调试;设备总价2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40%作为定金,被告零件加工完毕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60%;单号K13443223的设备改造协议作为附件。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92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再次向被告支付余款138000元。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亦未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1008A的合同;二、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6000元,合计2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新明和机械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