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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第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晓宝,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晓宝于2015年5月12日12时许,在伊通客运站门口停放的一辆客车行李舱附近,趁栗某甲不备,将被害人路某某委托栗某甲保管的一部OPPOFiND7手机盗走。后栗某甲的父亲栗某乙索要,被告人赵晓宝将手机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路某某的陈述,证人栗某甲、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晓宝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宝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退还盗窃的赃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晓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